西规〔2024〕006-县政府办004
西政办发〔2024〕35号
西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西乡县湿地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城北、城南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县直及驻县各单位:
《西乡县湿地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西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9月18日
西乡县湿地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西乡县湿地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陕西省省级重要湿地管理办法》《汉中市湿地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负责,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完善协调机制,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和质量。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湿地周边区域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配合本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宣传、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第五条 县林业部门负责县域内湿地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
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县域内湿地资源的国土空间规划编制、调查监测评价、确权登记等工作。
县水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主管部门,按职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内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等工作。
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县域内湿地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县域内湿地生态农业保护发展,指导开展湿地及周边种植养殖,组织开展湿地农业种质资源以及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和管理等工作。
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形成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湿地保护的工作格局。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林业、自然资源、公安、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商、信息共享,开展联合执法,共同做好湿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鼓励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及其成果转换和推广,支持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合作开展湿地保护研究。县林业部门应当建立本级湿地保护专家库和专家咨询制度,为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名录及其范围、明确湿地保护规范、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开展湿地修复方案论证与修复效果评价等提供专业服务。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结合“世界湿地日”等组织开展主题宣传活动,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县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林业、水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进行调查。湿地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作为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规划、调整一般湿地名录和范围、采取湿地保护措施以及合理利用湿地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县林业部门应当会同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县域湿地保护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划编制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规划充分衔接,本着遵循自然生态规律,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红线管控要求,全面明确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合理利用和保障措施等内容,体现当地生态优势和文化特色。
第十二条 湿地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按照湿地面积、生态区位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陕西省省级重要湿地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县林业部门应当在一般湿地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和提示内容。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湿地。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省级重要湿地的,按照国家和陕西省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湿地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征求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的单位向县林业部门征求意见;
(二)县林业部门进行材料审核、现场查验,将审核意见报送市林业主管部门。
项目建设不得占用河道管理范围,编制和审查涉河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征求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征求意见函;
(二)建设项目对湿地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1. 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和符合占用湿地项目类型的有关材料;
2. 建设项目和湿地位置关系图,拟占用湿地的类型、面积以及湿地生态现状分析;
3. 不可避让分析;
4.建设项目对湿地的生态影响评价分析;
5.减缓措施。
(三)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四)其他需要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修复措施等。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第十八条 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围)垦、烧荒;
(二)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三)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石、采矿、取土、挖塘;
(四)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油类、酸液、碱液,排放有毒有害以及含放射性、病原体的废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五)过度放牧、违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六)放生外来物种;
(七)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条 县林业、自然资源、水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巡查监管和湿地资源保护,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统筹湿地及其周边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根据湿地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特性,依法合理利用湿地发展生态教育、生态农业、生态旅游和自然体验等服务和产业。湿地利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科学划定适当区域,不得超出湿地生态系统承载能力、破坏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地内采砂。在其它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严格实施许可管理,禁止掠夺式、粗放式采砂活动。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采砂规划时应当征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修复工作,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
因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排污等活动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
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第二十四条 县级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进行水工程建设管理、水资源调度,应当兼顾湿地生态保护用水需要,维持河流湿地的合理生态流量。
第二十五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湿地资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依法追究损害湿地生态环境单位、个人的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评价考核制度体系、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林(山)长制考核体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